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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固废法》施行后需注意问题,看完这一篇就够了

环保圈 2022-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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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经授权转载自:西尔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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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西尔云


新《固废法》中涉及到六大类企业,主要包括产生危废的企业,经营危废的企业(包括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产生工业固废的企业,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企业,电子产品生产企业以及电商、快递和外卖企业等。对于新《固废法》以及大气、水、土壤等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对这些企业的共性的责任要求,如环境影响评价、申领排污许可证、自行组织竣工验收、清洁生产审核等,本文不再赘述。小编将抓重点介绍新《固废法》对这六大类企业的需要注意的红线问题。


01产生危废的企业需要注意的红线问题
根据生态环境部《2019年全国大、中城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年报》公布的数据,2018年全国各省(区、市)大、中城市工业危险废物产生量情况见图1。排在前三位的是江苏、内蒙古、山东。

▲图1   2018年各省(区、市)工业危废产生量

产生危废的企业,在新《固废法》中涉及到的责任最多,第六章专章对“危险废物”予以规定,从第74条到第91条,一共有18条,这是除了第二章“监督管理”(共19条)和第八章“法律责任”(共23条)之外,条款最多的章节,由此也可以知道产生危废的企业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的重中之重。新《固废法》对产生危废的企业一共有8个方面的责任,具体如下:
1. 制定危废管理计划
新《固废法》第78条规定,产生危废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如果没有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就要按照新《固废法》第112条对产生危废的单位进行处罚,即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100万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2. 建立危废管理台账
新《固废法》第78条规定,产生危废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如果没有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就要按照新《固废法》第112条第(二)项对产生危废的单位进行处罚,即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100万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3. 不得将危废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废许可证者
新《固废法》第80条规定,产生危废的单位,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如果将危废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就要按照新《固废法》第112条第(四)项进行处罚,即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产生危废的单位处以所需处置费用3倍-5倍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计算。
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还要按照新《固废法》第120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日-15日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10日的拘留。
无危险废物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按照《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以共同犯罪论处。
4. 不得擅自倾倒或堆放危废
新《固废法》第79条规定,产生危废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如果擅自倾倒、堆放危废的,就要按照新《固废法》第112条第(三)项进行处罚,即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产生危废的单位处以所需处置费用3倍-5倍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计算。
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还要按照新《固废法》第120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日-15日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10日的拘留。
非法排放、倾倒危险废物达到三吨(含三吨)以上的,则已经构成犯罪,按照《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特别要注意的是,根据2017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危废的,或者二年内曾因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废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再犯的,都被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即要按照《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定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5. 转移危废的要求
新《固废法》第82条规定,转移危险废物,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如果是跨省转移危废的,要向危废移出地省级环保部门申请。移出地省级环保部门及时商经接受地省级环保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级环保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如果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就要按照新《固废法》第112条第(五)项进行处罚, 即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100万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还要按照新《固废法》第120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日-15日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10日的拘留。
6. 运输危废的要求
新《固废法》第83条规定,运输危险废物,首先要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其次,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运输危险废物要遵守的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即《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9号),这个办法是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应急管理部、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六个部委,于2019年11月10日联合发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明确的在转移和运输环节实行豁免管理的危险废物,不适用该办法,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据职责管理。

如果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就要按照新《固废法》第112条第(十一)项进行处罚,即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产生危废的单位处以所需处置费用3倍-5倍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计算。
如果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就要按照新《固废法》第112条第(八)项进行处罚,即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100万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7. 制定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新《固废法》第85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要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如果没有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就要按照新《固废法》第112条第(十二)项进行处罚,即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100万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8. 生态环境污染担责
本次修订的新《固废法》在第5条明确了“污染担责”原则,要求产生固废和危废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废和危废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新《固废法》第113条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1-3倍的罚款。新《固废法》第86条要求,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同时,在第118条明确规定,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外,对于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1-3倍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3-5倍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50%以下的罚款。
以上就是产生危废的企业需要关注的责任重点。
02经营危废企业的法律责任最多最严
经营危废的企业,包括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废的企业以及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还包括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单位、实验室危险废物处置单位等。
经营危废的企业,法律责任最多,需要注意的红线问题也最多,近几年,因为非法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而被判刑的,是环境犯罪案例中追究刑事责任最多的领域。
经营危废的企业除了要关注新《固废法》,还需要关注《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和《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的相关规定,以及2017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达到三吨(含三吨)以上的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即已经构成了犯罪,按照《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无危险废物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按照《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四)项规定,按照《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从重定罪处罚,即可以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还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2.《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
触犯《刑法》第225条,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将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无危险废物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者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既构成《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以共同犯罪论处。

01 什么是“危险废物”?

根据新《固废法》第124条的规定,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02  什么是“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中明确,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03 什么是“贮存”?

根据新《固废法》第124条的定义,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04 什么是“利用”呢?

根据新《固废法》第124条的定义,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05 什么是“处置”呢?

根据新《固废法》第124条的定义,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综上所述,新《固废法》第12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经营危废,不仅违反新《固废法》的要求,还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03经营危废企业需要注意的红线问题

新《固废法》第80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因此,经营危废的活动主要包括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4个方面,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对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危废的企业提出环境管理要求,并对这些企业的环境污染防治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关于产生危废企业的第4-8项的责任,即不得擅自倾倒或堆放危废、转移危废的要求、运输危废的要求、制定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生态环境污染担责等5项责任,经营危废的企业同样需要履行。此外,经营危废的企业还需要履行以下7点责任:

1.申领危险废物许可证
根据根据生态环境部《2019年全国大、中城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年报》公布的数据,2018年,全国200个大、中城市工业危险废物产生量达到4643.0万吨。其中,综合利用量为2367.3万吨, 占利用处置总量的43.7%;处置量为2482.5万吨,占比45.9%;贮存量为562.4万吨,占比10.4%(详见图1)。

▲ 图1  2018年工业危废利用、贮存和处置情况
截至2018年底,全国各省(区、市)共颁发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3220份。其中,江苏省颁发许可证数量最多,共421份,浙江、山东颁发许可证数量排名第二、第三,都接近250份。相比2006年,2018年全国危废实际收集和利用处置量增长了80.7%。
新《固废法》第80条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更名为“危险废物许可证”,删去了“经营”二字,以淡化生态环境部门行业管理色彩。但仅是名字进行了更改,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更名为“危险废物许可证”,许可证仍旧包括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等4个类别,许可证发放条件仍旧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执行。
2004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后,分别于2013年12月7日和2016年2月6日进行了两次修订。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两种。并在第7条明确,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环保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由省级环保部门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保部门审批颁发。
新《固废法》对于如果没有申领许可证就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处罚非常严厉,是新《固废法》中3个最高处以500万罚款的其中一个,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还要处以10万-100万元的罚款。  
新《固废法》第114条规定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万-500万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万-100万元的罚款。新《固废法》第114条还规定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50万-200万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5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还要按照新《固废法》第120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日-15日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10日的拘留。
无危险废物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按照《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如果是具有危废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危废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从重定罪。
2.收集、贮存危废的要求
对于收集、贮存危险废物,根据新《固废法》第81条的要求,一要按照危废特性分类,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废。二要采取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防护措施来贮存危废,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国家环保标准即2001年12月28日发布,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标准——《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第三,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要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如果没有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就要按照新《固废法》第112条第(六)项进行处罚,即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100万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如果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就要按照新《固废法》第112条第(七)项进行处罚,即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100万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3.危废有关物品转作他用的要求
新《固废法》第84条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
如果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就要按照新《固废法》第112条第(九)项进行处罚,即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100万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4.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要求
根据生态环境部于2019年12月公布的《2019年全国大、中城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年报》,2018年,全国200个大、中城市医疗废物产生量为81.7万吨,处置量为81.6万吨,绝大部分城市的医疗废物都得到了及时妥善的处置。医疗废物产生量排在前三位的省是广东、浙江、江苏。详细情况请见图2。
 ▲图2   2018年全国各省(区、市)医疗废物产生量
在200个大、中城市当中,医疗废物产生量最大的是上海市,产生量为5.5万吨;其次是北京、杭州、广州和重庆,产生量分别为4.0万吨、3.0万吨、2.7万吨和2.4万吨。前10位城市产生的医疗废物总量为26.8万吨,占全部总量的32.9%。
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所以新《固废法》第90条明确规定,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同时要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如果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就要按照新《固废法》第112条第(十)项进行处罚,即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100万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还要按照新《固废法》第120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日-15日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10日的拘留。
5.重点危废集中处置设施的要求
对于重点危废集中处置设施,新《固废法》第76条要求,一是省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确保本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二是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三是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开展区域合作,统筹建设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新《固废法》第88条还规定: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退役前,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退役的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专门用于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6. 城镇污水厂污泥处理的要求
新《固废法》第71条要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要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如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没有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就要按照新《固废法》第108条第1款进行处罚,即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20万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此外,新《固废法》还在第72条要求,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
如果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就要按照新《固废法》第108条第2款进行处罚,即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200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10万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万-500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50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这是新《固废法》中3个最高处以500万罚款的其中一个,可见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处罚是非常严厉的。 
7. 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新《固废法》第99条还要求,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也称环责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具体来说,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作为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按一定的费率向保险公司预先交纳保险费,就可能发生的环境风险事故在保险公司投保,一旦发生污染事故,由保险公司负责对污染受害者进行一定金额的赔偿。
2018年6月24日公布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提出,推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因此,在前期试点实践经验基础上,新《固废法》第99条明确要求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这是首次在生态环境法律中提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虽然不是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但是为进一步积极探索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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